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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虽被毁却无法测定损失数额诉赔难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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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虽被毁却无法测定损失数额诉赔难获支持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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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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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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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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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0月,承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某路桥公司的某标段一下属工区,为了取土用于高速公路路基的填方,与当地某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从双方提供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有:由某村民小组(甲方)提供土源,下属工区(乙方)负责施工取土,取土按0.8元/立方米计付,单价包括购买土方的单价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开挖后土地平整恢复等;甲方应保证土地使用权限清楚,权属和界限没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下属工区即进行了取土,双方认可共挖取土方66 976立方米,其中在有争议的地方取土1 200立方米。
邻村小组认为,根据县政府于1997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两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所确定的林地权属范围,取土超过其村所有的土地、林地及荒坡使用权属,取土侵犯了其的土地,双方所签协议中,对单价等的约定是假的,单价应是3元/立方米,邻村小组被取土方约为50 000立方米,遂先后向当地市政府、县政府及镇政府反映,要求进行赔偿。因协商赔偿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路桥公司、某路桥公司的某标段、某村民小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3 800元。其中取土经济损失约50 000立方米×3元/立方米=150 000元;责任地补偿款1.07亩×20400元/亩=21 800元;松木林损失600株×20元/株=12 000元。同时对损失申请鉴定。
经依法委托鉴定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公司收到评估委托书后要求邻村小组提供:1、被损坏地块原状图,比例要求在1:500之内;2、可测量现状的测量基准点三个,并且提供的测量基准点是诉讼双方认可的点;3、交纳鉴定费用20000元。因邻村小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1:500比例的被损坏地块原状图等材料,鉴定公司由此作出中止造价鉴定的函复。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村民小组与下属工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中,某村民小组向下属工区提供的土源超至邻村小组所有的土地、林地及荒坡使用权属,取土侵犯了邻村小组的土地,造成邻村小组土地遭受破坏,邻村小组由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侵权事实虽然存在,却由于邻村小组所诉称的取土经济损失、责任地补偿、松木林损失只是自己的估算,申请司法鉴定又由于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而使鉴定无法进行,侵权人对损失又不予认可,邻村小组举证不能,法院于是作出判决驳回邻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判决正确,结合本案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下属工区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是否侵害了邻村小组的土地,其请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县政府于1997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两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某村民小组与下属工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中的取土范围侵犯了邻村小组的土地,造成邻村小组土地遭受破坏,侵权事实存在。本案关键是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邻村小组对此损失只是自己的估算,对对方提供的只取了1 2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0.8元这一事实又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又因无法提供最关键的1:500比例的被损坏地块原状图而使鉴定无法进行,侵权人对其诉损失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邻村小组对自己的损失请求举不出证据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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