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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屋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一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死亡,该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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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屋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一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死亡,该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
|
作者:
徐清波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2-25
|
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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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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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房屋的出资人在其他出资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其产权份额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受赠与但在房屋变更登记前死亡的,该房屋的赠与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情简介:
王某、花某原为夫妻,两人育有一子王甲,1997年4月,王某、花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0年,花某购买某市区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办理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3年6月11日,王某、花某签署《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为王某、花某共同出资购买、每月共同支付房贷,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03年6月26日,王某签署《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愿将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王甲,花某未经王某同意不得将案涉房屋对外出售或更改居住对象。花某在该《声明》上也签了名。
2010年10月11日,王甲去世。王甲去世前,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未发生改变。
2010年11月,花某就出售案涉房屋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38万元。
2010年11月30日,花某向王某转账65万元,随后于2010年12月2日一次性归还了公积金贷款本金38,965.11元和利息50.27元。
王某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与花某共有,案涉房屋的贷款也一直以现金给付花某,其可获得的购房款不应仅为65万元,故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花某向其支付5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花某则称其在2003年6月前收到王某以现金给付的贷款,之后就再也没收到王某给付其应承担的贷款。
法院审理经过及判决结果:
某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涉两份《声明》明确案涉房屋属于王某与花某共同所有且王某享有一半产权,王某虽在《声明》中表示将一半产权赠与王甲,但一直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该不动产赠与合同并未生效。关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贷款情况,根据花某认可的2003年6月前王某均有承担贷款的事实以及花某未曾向王某催讨贷款的事实,法院对王某关于其一直承担相应份额贷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售价238万元,扣除出售期间花某支付的贷款本息39,015.38元,余款由花某、王某各半分割。花某已给付了王某65万元,尚需给付王某520,492.31元。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花某催讨过售房款,故王某要求花某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花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案涉两份《声明》明确王某、花某对案涉房屋的产权为双方各半的按份共有关系,王某将其一半份额赠与王甲,对于王甲而言该赠与属于纯获利行为,花某作为王甲的监护人也在该《声明》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赠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某一直未就该产权赠与事宜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甲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现王甲已去世,该赠与合同已无法履行,案涉房屋仍处于王某、花某各半所有的状态,王某主张花某给付二分之一售房款(应扣除已付房款),合法有据,花某的上诉主张难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类似案件可能因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能有所不同,如需咨询可联系本站房地产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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