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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必须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建筑工程
以案说法:必须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
|
作者:
徐清波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9-08
|
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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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2014年12月17日,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于某市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应向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付款7300万元,某市中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5日,因乙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甲建筑公司向某市中院申请执行,某市中院于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乙公司在中国银行某支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存款732517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续冻结。
2015年5月12日,因乙公司与丙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省高院判令乙公司支付丙投资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审理期间,该省高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乙公司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
2015年6月29日,因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丙投资公司向某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某高院于同年7月3日指定某市中院执行。
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某省高院出具《说明》,称由乙公司开发建设的《**花园二期》项目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纳入预售资金监管,案涉账户对应的543套住房均是限价商品房;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由于建设资金不足,目前该项目已全面停工,并发生群体信访事件。
2016年2月29日,甲建筑公司向某省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账户资金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乙公司的债务,请求解除对乙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并将该账户内的存款26155206.31元全部划转给甲建筑公司所有。
2016年4月14日,某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甲建筑公司的异议,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甲建筑公司不服某省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最高院主要观点及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一是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工程款;二是工程进度款能否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
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工程款问题,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本案中,甲建筑公司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施工企业,根据上述某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关于“甲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甲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工程进度款能否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问题,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并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和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
据此,最高院作出裁定,撤销某省高院上述2016年4月14日的执行裁定。
备注:类似案件可能因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能有所不同,如需咨询可联系本站房地产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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