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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工人已尽义务 发生事故无需担责
建筑工程
道路施工工人已尽义务 发生事故无需担责
来源:
|
作者:
.
|
发布时间:
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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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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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2010年9月14日2时40分左右,原告李强驾驶王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7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长青沙大桥北侧路段处跌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皋公交证字[2011]第12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李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400M处跌倒,致李强受伤,摩托车损坏。2、道路情况:2007县道呈南北走向,干燥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路中间设有隔离绿化带。因道路养护施工(施工单位: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封闭路西侧半幅路面,现场北侧施工路段来车方向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禁止超车、禁止驶入、限制速度2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向左行驶、靠左侧道路行驶的指示标志。事故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3、将现场勘查:现场见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L156FMI529000723 车架号:
LCMPCJXJ85A127627)头南尾北倒于路西侧;在该车北侧有一面积为8.00×4.40㎡的坑,深0.2米。4、经如皋市长江医院诊断,李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局限性气胸,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经如皋市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除损坏部位外其余合格,制动、转向无法动态检验。6、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普通摩托车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左前转向灯碎落,左侧饰板缺失;挂档杆变形,单撑脚变形;后轮辋断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遂将被告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有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经查,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中间设有隔离绿化带,夜间有路灯照明,路况较好。被告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北侧来车方向已逐渐设置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禁止超车、禁止驶入、限制速度20公里/小时、向左行驶、靠左侧道路行驶等明显指示标志,封闭路西侧半幅路面的设施明显,施工处已用三角旗拉起围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检验有效期已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指示标志减速驶入左侧车道,而是穿过施工处指示标志直接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且未采取减速措施,依然保持过快速度,在进入施工路段相当一段距离后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自己过错,引发了该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江苏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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