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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维修安全警示缺位 行人摔倒施工单位有责
建筑工程
道路维修安全警示缺位 行人摔倒施工单位有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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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发布时间:
2015-07-03
|
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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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维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完全规范,未能有效起到准确无误警示行人、车辆防范事故的目的,导致发生翻车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赔偿原告何高源(化名)医疗费、颅骨修补费等合计44263.7元的50%,即22131.85元。
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认定“2011年8月15日晚,何高源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妻子由鹰潭前往余干方向,20时50分行驶至206国道信江河某大桥桥面南端维修路段时摩托车摔倒,造成何高源及其妻子受伤,其妻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种类有全部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只明确了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事故,以及原告何高源的妻子不负事故责任,而未认定摩托车因何原因摔倒,是原告何高源驾驶摩托车不当自行摔倒,还是摩托车驶入正在维修的桥面遇到障碍物或凹陷处而摔倒,原告何高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针对这一情况,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收集了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8张。
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显示:“在桥面右侧车行道上距桥面南端1米处起堆积了一堆从桥面挖掘起来的废弃的混凝土石块(废石堆东西长4.65米、南北长2.1米、最高点高度0.9米);在桥面右侧行车道上距桥南端3.65米至7.8米之间有一块新浇的混凝土路面,在新浇路面西侧边缘与西端左行道的路面之间有一条深0.2米的缝隙(缝隙南端宽0.14米、北端宽0.27米)”;“摩托车前轮钢圈左侧有一处破裂痕、前轮胎无气;摩托车两反视镜损坏脱落、车右侧前刹车把反视镜总成损坏,摩托车挂档杆脱节,右侧排气管下端有一明显擦痕”。
现场照片显示:维修路段的沟槽(即所谓的缝隙)的西面,其横截面不平直,有些凸出部位甚至很锋锐,现场的一块混凝土块上有明显的擦痕。综上,原告何高源驾驶的摩托车是因为摩托车挂档杆和右侧排气管碰撞到维修桥面挖掘出来的混凝土块后,其前轮又陷入桥面维修路段的沟槽中而向右侧翻的。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为原始现场(但事故摩托车被移动),位于206国道信江河某大桥桥南处路段。大桥走向为南北向,桥面为水泥路面,桥南全宽12米,行车道9米。自桥南引桥至桥中央处为上坡路段,桥面右侧行车道正在维修中。”“在距桥南端12.8米的引桥路面上有一块倒地的警示牌和一条长2米贴有反光标志的竹架。”
现场照片显示:维修路段无照明灯,虽然在新挖的沟缝南端放置了一个反光桶,但反光桶与混凝土堆之间仍有一定的空间,而且“长2米贴有反光标志的竹架”不是横放置在路面上,而是斜放置在路面上的,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
故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份,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在206国道信江河某大桥南端桥面进行维修施工。当月15日下午,原告何高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妻子由余干途经维修路段前往鹰潭。20时50分返回再次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因思想麻痹,明知摩托车前大灯灯光弱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加之桥面施工单位即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在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致使原告何高源驾驶摩托车驶入桥面维修作业区,摩托车挂档杆和右侧排气管碰撞到维修桥面挖掘出的混凝土块,转向致前轮陷入维修形成的沟槽中并向右侧翻,造成原告何高源受伤及其妻子摔伤后不治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高源被送往某军队医院救治,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头皮血肿,2、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跟腱断裂,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花费医疗费为20289.57元。后原告何高源在户籍地县医院又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为3515.13元,合计为23804.7元。原告何高源先期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5201元。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高源的颅骨修补费用为贰万伍千元整”,原告何高源花费鉴定费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高源因思想麻痹,且明知其摩托车前大灯灯光弱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原告何高源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对损坏路面进行修缮,虽因公益事业而为,但其行为当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其在对桥面进行维修施工时,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何高源驾驶摩托车在维修作业区摔倒,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高源在家乡先期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5201元,应从其花费的医疗费23804.7元中扣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8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5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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