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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物业
经房主同意楼顶架公共电线又影响使用可移除
  2002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购买了位于县城教育路的两层房屋一栋。原告购买得该房屋后将楼房方加建到四层,并于2006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莫某(王某妻子),房屋共有权人为王小某(王某儿子)。2003年被告电业公司在该房屋第四层屋檐安装七字担架设三相四线低压线路,之后被告将电线改装架设到原告屋顶使用至今。2009年原告发现其房屋四楼部分墙体开裂后,认为是被告电线长期受到自重及风力等外力作用拉扯,造成原告房屋天面安装横担处墙体断裂,天面开裂渗水。为此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损害原告屋顶的电缆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88 609.23元,支付使用原告屋顶10年的使用费33 300元。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一、200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第四层屋檐安装七字担架设三相四线低压线路,后于2009年将主线路移到原告楼顶通过,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架设的公用低压电缆线并没有导致原告对房屋使用的妨害,也没有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任何不便。根据电力法规规定及我国公用低压电缆架设的通常做法和现实需要,供电企业需要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于方便。如果每个用户都和原告一样拒绝提供方便,公众利益将受影响,其后果会非常严重。三、原告房屋除顶层确实有些地方开裂之外,一至三层没有开裂现象,这有可能和原告对房屋进行加层有关,也可能是施工材料质量、建筑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顶层开裂,在没有经过专家对顶层开裂的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分析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房屋开裂是被告架设公用低压电缆长期拉扯造成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告房屋顶层开裂,应当进行修补,无法修补才能采取重建方案。原告以其自行委托个人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其要求被告支付外墙使用费33 3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五、被告于2009年应将主线路移到原告楼顶通过,原告现才主张排除妨害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楼顶架设电线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而且架设电线是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原告房屋由二层加至四层,不排除是房屋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在其楼顶架设电线而导致房屋受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架设电线虽然经过原告的同意,而且是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但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楼顶架设电线妨害了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故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使用屋顶10年的使用费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而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房屋的妨害,从而正常使用房屋。被告电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及维护人,在原告屋顶打钻架设电线,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妨害了原告对房屋楼顶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应该给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电业公司使用自家屋顶架设低压电线造成自己房屋开裂,请求给予赔偿房屋开裂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此支付使用屋顶10年的使用费,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移除架设的电缆线应该得到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使用屋顶10年的使用费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而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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