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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房屋买卖
以案说法: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
|
作者:
徐清波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7-17
|
3869
次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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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首期购房款,在卖方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买方起诉卖方要求继续履约并支付违约金,卖方之前夫则提出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该房屋,因此该房屋为其与卖方的共同财产,卖方未经其同意与买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经过:
2012年12月,秦某、李某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李某出资193万元购买位于某市区住房一套,秦某、李某依约于2013年1月将101万元首期房款(含3万元购房定金)支付给宋某,但宋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依约协助秦某、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秦某、李某遂将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支付违约金。
在一审庭审中,宋某答辩不同意秦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之前夫翟某作为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诉称,其与宋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购买案涉房屋,后于2007年离婚,但未分割财产,因此案涉房产应属于翟、宋二人的共同财产,现宋某未经其同意处分案涉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秦、李二人与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判决结果:
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宋某协助秦、李二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驳回翟某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秦、李二人其他诉讼请求。翟、宋二人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某于2006年向某市开发商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08年登记为宋某,翟、宋二人于2007年经某市区法院调解离婚,翟某未提出分割财产要求,在宋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到本案起诉前亦未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此外,从案涉房屋的委托出售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来看,登记表记载产权人名字为宋某,配偶非房屋共有人,无其他共有人,综合这些证据,可以体现本案买受人秦、李二人在购房前已尽到了购房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交易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肯定和保护。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故作出上述判决。
备注:类似案件可能因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能有所不同,如需咨询可联系本站房地产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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